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哈萨克族,中共党员,****年**月**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大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652524********4613,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镇**路**号,现住址:沙湾县**镇**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酒后搭乘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沙湾县**小区楼下,因车费一事与出租车司机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高某某打伤。
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眼部、肢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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