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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本市姑苏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队),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温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本市姑苏区挹秀新村北门一家烧烤店内吃饭,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冯某某先上前打了温某某耳光,陈某某进入店内参与殴打温某某,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使用碎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脸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1日,温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温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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