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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00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林某某心生怨恨,在平阳县昆阳镇长山村遇到被害人林某某时,在路边捡起一根竹竿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敲打,致其手、脚、身体等部位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20年07月14日9时许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和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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