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17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因车辆差点发生碰撞,在瑞安市锦湖街道福泉西路139号前地段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被害人洪某某从自己电动车内拿出U型锁,欲殴打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但被温夺走。洪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梁某甲见洪某某被打,亦参与打架,被温某某用U型锁砸中左眼眼眶部位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左眼部、左面部软组织挫伤,11、21牙齿牙釉质部分缺损,未暴露牙髓腔,左侧上颌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洪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人民币4.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叶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辨认、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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