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0********,汉族,专科毕业,**公司平凉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村**号**单元**楼**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静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尹某某以其甘****本田牌车辆在**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106700元,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尹某某因未结清汪某某装修款,该车辆被汪某某开走,尹某某遂停止向**公司归还贷款月供,逾期两三月后,该车被汪某某开往湖北,因车辆抵押时安装有GPS定位装置,车辆被**公司收车人员刘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三人均已起诉)等定位后从湖北开回并停放在**公司平凉分公司,后刘某某被**北京总公司解除职务,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继任,温某某根据总公司指示(对在库车辆,总公司只收取剩余本金,合同内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如温某某收回作为平凉分公司的运营成本及温某某的个人福利待遇,总公司不再收取),联系尹某某并告知尹某某如需赎回车辆需缴纳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如不缴纳上述钱款,车辆会被总公司处置,后尹某某向温某某缴纳71500元后赎回车辆,温某某向总公司结清尹某某贷款本金48905元,余22595元温某某个人占有。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温某某供述,温某某自尹某某处收取的钱款系尹某某应归还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该部分为北京总公司给予温某某的福利待遇(总公司只收取本金,合同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归分公司作为运营成本)。另温某某只是告诉尹某某如果要取回车辆,就要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否则车辆会被总公司处置,该温的上述言行只是告知尹某某根据合同内容可能会产生的后果,不属于胁迫行为。综合以上两点,不存在犯罪事实。
故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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