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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盗刷油卡案)_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71995**********,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社区**组。202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23年8月31日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温某某先后受雇于车主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M3****、晋M7****的双桥车辆为其拉运矿石。2021年7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委托汪某某在柞水县小岭镇岭南加油站代办尾号为453的加油卡并让其代为保管,用于以上车辆的日常加注柴油运营使用。2023年1月14日,汪某某向岭南加油站称该代办油卡丢失,遂补办了尾号为529的新加油卡,该汪于2023年2月26日离职并将该补办卡交还给被害人。

经查,岭南加油站加油记录显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私自使用陈某某让汪某某代为保管的加油卡加注汽油8次,总量为269.48升,金额2100.06元;加注柴油6次,总量为1606.47升,金额127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800.06元。其中,在汪某某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温某某将加油卡(尾号453)提供给他人加柴油套现3次,二人获利共6700元,汪某某分得3300元,温某某分得3400元。事发后,二人拒不退还以上私自加油所用资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被受害人发现后拒不退还,侵占金额共计14800.0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的规定,构成侵占罪。因该罪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且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无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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