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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盗窃案)_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号,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至21日间,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丰镇市**区**巷口乘人不备四次盗窃卖鱼人郭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小熊猫香烟三盒(共计17支)及黑色手电筒一把,被盗物品经乌兰察布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8.4元。被盗香烟11支及手电筒已退还被害人郭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数额为7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已归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而且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连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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