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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昆山市锦溪镇学苑路锦博佳园南门北侧,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的踏板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1元。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雨伞、电动车钥匙(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清单等;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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