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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单元**室,绥化市**局职工。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初,梁某某(已起诉)在绥化市北林区**小区租一商服经营洗车行。因洗车行用电费用较大,想通过窃电以达到节省费用的目的。2015年7月中旬,梁某某通过北林区**乡居民张某甲(另案处理)找到绥化市**局职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联系帮忙窃电,温某某答应后又联系本单位职工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答应温某某帮忙给梁某某窃电。2015年7月末,张某乙同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来到梁某某家洗车行,张某乙查看电表后告诉梁某某,电表可以改装进行窃电,改装费用2500元人民币,梁某某同意给张某乙2500元人民币后,张某乙将洗车行电表卸下拿走,进行了改装,以便窃电用。第二天,张某乙将改装后的电表安装到洗车行的电表箱上,张某乙告诉梁某某,改装后的电表可以省电,谁也查不出来。随后,张某乙收取梁某某给付的改装电表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绥化部鉴定,梁某某自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26日共计窃电合计人民币6012.70元。案发后,梁某某全部返赃。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温某某在本案中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对梁某某偷电的行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温某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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