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3时许,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吃完夜宵回到莆田市秀屿区**镇**广场同案人吴某某经营的**奶茶店,看到被害人林某某的闽******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店门口附近,同案人吴某某欲将该电动车偷走自己使用,其使用螺丝刀去撬该电动车的锁头但没撬开,便叫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一起将该电动车搬到自己的闽******哈弗牌SUV轿车的后备箱内,后二人将该电动车运到莆田市秀屿区**中学对面一烂尾楼藏匿。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笏石派出所接受调查。涉案电动车已于2020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同案人吴某某、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一部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已降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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