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8********,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私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9移送审查起诉,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作为贵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景德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子公司湖南**制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61.5121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将违法所得15万元上交至景德镇市公安局,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记账凭证、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申请表、劳动合同、报销清单、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1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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