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5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担任瑞安市**电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6年3月份通过他人在没有和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有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下取得由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862678.30元,税额人民币146655.30元,且已申报抵扣。瑞安市芳庄电机配件厂已于2019年12月2日因歇业注销。
2017年9月26日,瑞安市**电机配件厂已缴纳税款人民币146655.31元,又于2019年4月25日缴纳滞纳金和罚款。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变更、备案登记情况、购销合同、实物入库凭单、原材料明细账、记账凭证、虚开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纳书;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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