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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运输毒品案)_Copyrights©最高人民检察院 All Rights Reserved.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幢**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明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1月27日明溪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明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20 年9月18日,吴某某向叶某某求购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毒资给叶某某。叶某某收到吴某某的毒资后联系冯某某,从冯某某处购得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叶某某与冯某某商量好后,叶某某将1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冯某某作为购买冰毒的毒资,冯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0.1克冰毒,将剩余的1000 元作为叶某某欠账的还款收走。因吴某某当时在泉州,吴某某遂让叶某某将冰毒交由温某某,由温某某将冰毒带至泉州供吴某某吸食,随后叶某某在明溪县**镇**广场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装有冰毒的青草油盒子交给温某某。温某某在明知叶某某交给其的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于次日将毒品带至泉州市洛江区**酒店**室供吴某某吸食。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18日,吴某某向叶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并要求叶某某将毒品交给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当日,温某某受吴某某之托,从叶某某处拿到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内装上述毒品的青草油盒子,并于次日早上,从明溪县城关拼车将毒品携带至泉州市洛江区交给吴某某。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温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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