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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453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东里**楼**门**室,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有限公司办公地内,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项目并承诺返本付息,非法募集资金。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任**,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5万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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