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8********,汉族,大专,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幢**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同一事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向陈某某丈夫喻某某借款230万人民币的行为,与2016年4月2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同一事实,经法院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现仍有65万人民币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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