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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8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无船名号渔船前往顶草屿海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13张漂流单片刺网、15.5公斤龙头鱼。经检查认定,查获的漂流单片刺网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34mm,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已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处理物品清单、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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