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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车**,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2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驾驶桂K****9号重型自卸**车沿玉林市民主南路延长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林某某驾驶桂K****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阮某某、陈某甲沿玉林市民主南路延长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玉林市民主南路延长线一工区水稳站门口路段时,温某甲驾驶桂K****9号重型自卸**车左转弯驶入一工区水稳站时与桂K****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某死亡,林某某、陈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温某甲赔偿了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监控抓拍图片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比对照片、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本案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温某甲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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