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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甲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495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0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醉酒后驾驶川X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9幢15号前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叶某某的浙C5****号小型轿车、张某某的浙C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血液乙醇成分为137mg/100mL。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的陈述以及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查获及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情况、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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