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饮酒后驾驶闽G*****的小型汽车从永安市龙泉嘉园小区门口出发,经下渡路行驶至永安市燕西公路港酒店,并将车辆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14时56分许,温某甲在龙泉嘉园小区未找到汽车遂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带至永安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1.74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卓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醉酒驾车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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