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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温某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2********,江西省全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全南县**镇**村**组,居住地全南县**镇**室,工程承包人。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6月10日,陈某甲儿子陈某乙被钟某某外甥王某某“敲竹杠”,陈某甲、陈某丙兄弟找到王某某打了其两巴掌,然后送到城厢派出所并将情况告诉钟某某。当晚陈某甲等人在河背村委会兰园酒楼吃饭,钟某某知道后纠集温某甲、黄某某、温某丁(已死亡)等十余人持刀棍来到河背村委会兰园酒楼。钟某某带着温某丁、温某甲、黄某某等人拿着刀棍上楼,在楼梯间碰见并殴打陈某丙,致陈某丙受伤。随后钟某某等人上到二楼,看见陈某丁、陈某甲、陈某戊从包厢出来,钟某某、温某甲等人立即上前追打,陈某甲挨了一棍后跑进包厢把门反锁。温某甲、黄某某等人则对陈某丁、陈某戊进行殴打,致陈某丁、陈某戊受伤,随后离开现场。

2005年6、7月,经全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陈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陈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005年10月,经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陈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2005年11月3日在全南县公安局的调解下,被害人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与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钟某某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另外再赔偿陈某戊费用2万元、陈某丙费用5000元、陈某丁费用5000元,三被害人表示不追究钟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全南县公安局在2005年办理该案时被定性为故意伤害案,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有关规定,未立案、未追究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民事纠纷调处办结。

本院认为,2005年6月温某甲跟随钟某某将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打伤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才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无论是涉嫌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都已过追诉时效。温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未逃避侦查,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公安机关据此以民事纠纷调解结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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