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为防止野兔、竹鼠等野生动物再次毁坏果园里的果树,2019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与同案人欧某某、温某乙未在林业部门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共携带7个捕猎夹来到宁都县竹笮乡小坑村龙下组“葫头脑”山场山脚下温某甲家的果园里,安放了一个捕猎夹。次日,三人再次来到安放捕猎夹的位置发现捕捉到了一只野兔,并在安放捕猎夹旁发现一个竹鼠巢穴,温某甲用锄头捣毁竹鼠巢穴,三人一起捕捉了一只竹鼠。该竹鼠、华南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捕猎夹7个、锄头1把;2.宁都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温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与同案人欧某某、温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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