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6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需要补充证据,2019年11月2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本案审查起诉,2020年2月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4日重新移送本案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在经营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新型材料墙体材料厂期间,与武某甲、武某乙签订协议,租用阜阳市颍东区**镇**村6.8亩土地用于取土烧砖,2012年4月份温某甲在该地点多次取土4.7亩,均为基本农田,取土深度达一米余深,达到破坏土地的程度,经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该被破坏的土地已经复耕;2018年6、7月份,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前温营西大塘多次取土烧砖,经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被破坏基本农田0.7952亩,该土地目前已经被复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门某某、温某乙、李某某、杜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阜自然自愿和规划函〔2019〕343号《<颍东区插花镇新型墙体材料厂非法取土涉嫌破坏耕地鉴定报告>复核报告》及阜自然自愿和规划函〔2020〕145号《关于颍东区插花镇温某甲非法取土涉嫌破坏耕地鉴定报告》;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破坏的土地已全部复耕,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