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将其释放,并同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在兴义市农商银行**支行上班期间,在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取款的过程中,记住了张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张某某取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走,被温某甲拾得并占有,2020年02月01日19时许,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兴义市**镇**中学对面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秘密将张某某银行卡内的3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取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温某甲涉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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