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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甲盗窃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彝族,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4********,初中文化,无业,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到金沙县民兴街道金民社区15栋2单元楼下,通过利用不知情的修理工更换车锁的方式,盗走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能牌电瓶摩托车。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摩托车价值2702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3.被害人陈述:罗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黄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温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702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温某甲系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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