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不时私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厢电至自己位于苍南县**镇**街**号的小作坊内用于熨烫衣服使用。后在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再次私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厢电至承租的苍南县**镇**路**号的房子内用于熨烫衣服使用。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每月盗用电量至少一千度,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电费至少5600元人民币。
2019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赔偿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量认定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苍南宜山二通信基站电能消耗清单、收条、实际用电量计算方法说明、关于实际用电量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任某某、宋某某、廖某某、文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温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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