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3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村**路*巷*号,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村**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省东阳市李某某在淘宝网上开有一个网店,因生意需要在网络上发布购买玩具手表信息。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温某甲通过网络微信联系李某某,骗称自己有货源并先后两次以订做货品需要预付定金为借口,要求李某某预付定金,李某某按要求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和4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定金人民币1000元、3672元到温某甲指定的2个支付宝账户(账号150*、账号:1860377****,使用人:温某乙、乔某某),后李某某一直没有收到玩具手表的货品,期间多次电话质问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均骗说已发货,共诈骗李某某约人民币4672元,均被其花费光。2019年6月3日,李某某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派出所报案。同月18日,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6月24日,本案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温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供述;
2、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温某乙、乔某某的陈述;
4、转账记录;
5、视听资料;
6、协议书、谅解书;
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给予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温某甲从宽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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