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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00000001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8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驾驶贵D1****号小型面包车,行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杉树镇****组冉某某家门口处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冉某某撞倒在地,致使冉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认定,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主动报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人民币,同时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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