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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曾用名游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甲驾驶AA****小型面包车由福州市福清港头高速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泉州市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179km+950m路段时,因车辆左后轮爆胎,被不起诉人游某甲见状急打方向盘向右侧转向,因转向幅度过大导致车辆失控翻滚并碰撞护栏,造成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的妻子俞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俞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在事故现场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民警投案。2015年12月23日,被害人俞某乙的父亲俞某丙、母亲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甲等四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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