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6日20时45分许,为及时送伤者就医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志成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街道**街**号民房旁时,其所驾驶车辆与袁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报警,游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66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为抢救伤者才驾驶机动车辆,属义务冲突,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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