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员工,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翟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静安区大宁城附近一同饮酒。游某某明知翟某某已饮酒,仍将其借来的牌号为沪******的轿车交由翟某某驾驶,并随车同行。同年9月20日0时55分许,当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镇路东侧约12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翟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

同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按警方电话通知,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翟某某饮酒后,将借来的牌号为沪******的轿车交由翟某某驾驶,并随车同行,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路**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游某某饮酒后,驾驶游某某借来的牌号为沪******的轿车,游某某随车同行,其驾车行驶至**路**镇路东侧约12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ml。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牌号为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刑事判决书,证明翟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游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供他人驾驶,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