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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在福清市**镇**路泰禾饭店内饮酒后,驾驶闽**小车从泰禾饭店出发,在龙锦路往上薛方向两百余米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酒精测试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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