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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2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酒后与女友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愚园路1107号附近因感情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二人被民警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在派出所内,陈某某在受理室办理手续,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执意要陈某某留在自己视线范围内,欲强行离开纠纷调解室。民警对其使用手铐,游某某予以反抗,并用头顶撞民警楼某某脸颊,致楼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均未构成轻微伤)。后民警将游某某带至讯问室,游某某在讯问室内用脚踹社保队员刘某某,致刘某某腹壁软组织轻度挫伤(未构成轻微伤)。后游某某挣脱审讯椅盖板束缚(未造成损坏),将讯问桌上的电脑及显示器踢倒(未造成损坏)。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已向民警楼某某、社保队员刘某某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楼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酒后在派出所内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头顶撞民警楼某某脸颊,用脚踹社保队员刘某某,并挣脱审讯椅盖板束缚,将讯问桌上的电脑及显示器踢倒。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饮酒后与其感情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二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里,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攻击民警和社保队员。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楼某某和社保队员刘某某伤势情况及审讯椅、电脑、显示屏未损坏的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已向民警楼某某、社保队员刘某某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

6.户籍材料、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系初犯、偶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游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未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也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游某某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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