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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44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汉族,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5********,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联系电话:1350039****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4月初至2008年4月底,谢某某(另处)、刘某某(另处) 伙同游某某在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3号门市(原春兰北渡鱼门市)内,并由李某甲占干股,开设以赌注不少于100元人民币打扑克牌“同对”的赌博方式的赌场进行赌博。谢某某、刘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参赌、凑角,游某某等人在谢某某下面占股,并负责当庄坐门,李某甲负责打点关系帮助赌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赌场以日薪200元至300元雇佣陈某某、税某某(另处)、李某丙、张某某等人到赌场上班,陈某某负责赌场后勤保障及保管当日抽取水钱,税某某负责抽水及代替刘某某坐门,李某丙、张某某负责抽水。赌场以庄家通杀或者闲家拿对子5% 的方式抽头渔利, 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40万元,其中,游某某获利2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到案;

    3.同案犯谢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的供述,结合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伙同谢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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