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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仙女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游建军、钟小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8曰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钟某某、游某某和朋友罗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等人开车至九龙山黄田村委东边村高速桥下,胡某甲、钟小兵等人到河里用电瓶电鱼,游某某在岸上围观,被赶到的护渔人员胡某乙、胡某丙发现并制止,随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钟小兵、游建军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肖某某发生互殴,致被害人胡某乙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丙、肖某某轻微伤。打斗发生后,肖某某、胡某乙为报复泄愤,使用棒球棍等工具打砸胡某甲、张卫海车辆,并殴打试图阻止砸车的张洪,致张洪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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