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汉寿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上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太子庙大市场赶场摆摊时因争抢摊位发生口角之后引发冲突,游某某用双手将袁某某推倒在地后受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的医疗损失费用人民币27500元整,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彭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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