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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0********,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以下简称江华县),住本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8日17时许,游某甲(已判刑)驾驶湘******号“雅阁”牌小轿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乡(现涔天河镇)务江渡口水口镇方向码头,因插队一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游某甲、蒋某某(已判刑)及游某某等人用脚踢郑某某的胸部和肋骨等部位,导致郑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多处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日,游某某家属与郑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6年7月,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案犯游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游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某对游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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