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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外卖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在福州市晋安区**镇**小区附近清口清汤面店门口,被害人何某某因怀疑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捡走其掉在地上的100元现金,与游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拉扯。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为了摆脱被害人何某某,用手用力将其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3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2043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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