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曾用名游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队**组,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农场****队村民游某乙的外孙在村中撵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家里的小鸡,因此事被害人游某乙及其妻子饶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母亲岳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见其母亲被打,就从家中冲出来,先用拳头朝被害人游某乙的头部打了几拳,致使被害人游某乙仰面摔倒在水泥地面上,后游某某又用拳头朝游某乙的胸部打了几拳,致使游某乙左侧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游某乙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饶某某、岳某某、游某丙、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游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又是邻里,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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