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包庇罪,于2019年8月7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2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经营云安县**土石方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委**村**厂地块改造成石材池泥堆场,用于倾倒、堆放**公司自己承揽的池泥清理业务的石材池泥,此外还以每车收取1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钱招揽外来车辆倾倒石材池泥。刘某甲、刘某乙安排区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负责联系清理池泥业务和管理堆场,车队队长罗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安排司机和车辆运输池泥,罗某乙、廖某某负责在堆场内记录车数及收费,刘某丙(另案处理)负责堆场的统计和财务工作,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接受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安排,协助罗某某等人负责安排司机和车辆运输、倾倒池泥。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测算,**堆场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3237427.9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书、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张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某等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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