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中午饮酒后,以为已醒酒,持有效证件驾驶粤******号小型客车去办事,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沱江镇翠华路与萌渚路交叉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4.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提取血液登记表、呼吸检测结果单、尿检报告、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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