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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性别:**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66**********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酒后驾驶贵DR****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大路乡桂芽村小学背后一小卖部门口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轻微碰撞,导致邱某某轻微擦伤。游某某电话报警后在小卖部再次饮酒,并将邱某某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游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将其带至该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46mg/100mL。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赔偿被害人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监护人谅解,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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