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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程某某等人在清香坪星瑞时代广场“M3”酒吧M16卡座喝酒过程中,游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时,便将卡座沙发上程某某的黑色iPhone x 智能手机盗走。随后,游某某又以帮程某某定位手机位置为由向程某某索要手机绑定的ID、ID密码、锁屏密码等信息。2020年2 月22日,游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东区大梯道二手手机商贩唐某某处。2020年3 月25日,经攀枝花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被盗的iPhone x 手机于2020年1 月的市场(二手)零售平均价格为2933元。

2020年 3 月1 日,游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给程某某,并赔偿5000元。2020年3 月27日,游某某获得了程某某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20年4月15日在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追回被盗手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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