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8********,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居民,户籍地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2020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在隆昌市古湖街道人民中路六段川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第二教学楼2-112教室54考场结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后,将教室外指定手机摆放点被害人刘某某放置该处的价值2565元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将手机微信内124元,支付宝内400元转为己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2500余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电子数据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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