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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家园**栋**单元附**号,现住贵阳市小河区**路**家园**栋**单元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玛黄河路店盗得紫云花猪五花0.724公斤、紫云花猪小排0.856公斤、恒都牛肉鲜大瓜条0.308公斤、恒都冻菲力牛排0.436公斤、恒都冻百业0.448公斤、恒都牛肉鲜大瓜条1.056公斤、恒都鲜牛腩0.964公斤。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玛黄河路店盗得紫云花猪梅子肉0.606公斤、火锅底料1包。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玛黄河路店盗得紫云花猪小排1.005公斤。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38.25元。案发后,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会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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