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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号。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复杂,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窜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东海路路边一坝子内,将杨某某的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牌号为渝C7****。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79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5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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