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安市**街道**号楼**室,户籍在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福安市城北街道大公馆KTV605包厢唱歌结束后离开,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因返回包厢拿香烟时看到陈某某的黑色手包放在沙发上未带走,遂将该手包藏匿于大公馆KTV二楼的楼梯角落。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从该楼梯角落拿到该手包,使用该包内陈某某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在ATM机上分别取现2500元、4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返还陈某某73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手包等物证;陈某某提供的短信、微信、手机银行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由福安市城阳镇林家洋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供述;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ATM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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