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49********,汉族,大学文化,贵州**大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楼。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0月13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我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贵安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游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指使代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以代某某和万某某的为法定代表人分别注册成立了“贵安新区**企业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贵安新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日,游某某与罗某某各出资5万元,由罗某某找来自己的学生陈某某注册成立了“贵安新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相关注册手续均由代某某具体承办。为了使注册公司达到国家对微小企业的补助政策,游某某指使代某某在所注册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及员工数量不足的情况下,采取编造员工劳务合同,虚构每个公司员工达到5 人,伪造发放员工工资及办公开支,虚开发票等手段成功从国家财政骗取微小企业补助款共计30万元拨付到三个公司对公账户。后游某某指使代某某同样采取虚构员工人数,伪造员工工资表及办公开支票据,虚开发票等手段证明公司经营中已使用资金,向贵安新区微企办申请补助资金的支付,分别从“贵安新区**企业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公账上取出29600元,从“贵安新区**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账上取出29800元,从“贵安新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账上取出29200元。取得补助款后,游某某共向罗某某索取21800元作为代理费、发票费、会计费,给代某某和万某某好处费各10000元。罗某某拿了7400元好处费给陈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安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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