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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17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钟某某等人合伙成立昆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招主播,并带主播整形,从而从整形医院处获得高额返款。与昆明**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的黄某甲(男,另处)达成合意,扣除成本后将获得**医院所得利润的60%作为返款,其中50%归**公司,10%归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和黄某乙(女,另处)。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和黄某乙为了从昆明**医疗有限公司获得高额返款,以招主播为名,从58同城上招聘到被害人刘某某,在面试过程中,以被害人需要整容才能适应主播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带至“**”进行整形,被害人刘某某贷款人民币50878元用于整形。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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