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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女,汉族,1998 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8********,务工,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日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5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伙同郑某某(另处)通过使用手机“陌陌”、“微信”APP、百度贴吧等方式物色诈骗对象,假装为被害人介绍高回报的“伴游”业务,在被害人怀疑时,被不起诉人游某某通过语音聊天的方式安抚被害人怀疑的情绪,介绍成功后由郑某某以客户的身份对多个被害人进行了一系列诈骗行为:

1.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伙同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诱骗至綦江区文龙街道二级车站宾顿酒店608房间与郑某某见面,郑某某以手游充值为由让胡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00元,随后郑某某借故离开并逃离现场。

2.2019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伙同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冉某某诱骗至江津区体育馆旁银江酒店816房间内与郑某某见面,郑某某以手游充值为由让冉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700元,随后郑某某借故离开并逃离现场。

3.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伙同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诱骗至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商业楼格斯酒店8899房间内与郑某某见面,郑某某以手游充值为由让任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500元,随后郑某某借故离开并逃离现场。

4.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伙同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诱骗至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通江公园与郑某某见面,郑某某以手游充值为由让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00元,随后郑某某借故离开并逃离现场。

5.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伙同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诱骗至重庆市巴南区与郑某某见面,郑某某搭乘许某某沿国道返回綦江途径一品镇时,以手游充值为由让许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元。随后郑某某诱骗许某某到达綦江城区内一饭店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手机、车辆的照片,有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有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开房记录、车辆通行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微信交易记录、綦江公安局制作的“綦公鉴(电物)[2019]0098号”提取手机数据压缩包光盘等证据,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伙同郑某某于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诈骗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结合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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