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363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7月31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8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6日、9月2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7日下午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承包的中山市**镇**路***号工地内,操作建楼层的升降机时违规操作升降机,致施工人员被害人招某某从货梯上坠落至一楼地面,被害人招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招某某10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对方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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